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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浙江省:提高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上调0.1元/方;规范瓶装燃气价格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05-11 点击次数:549

导读:

1、浙江省物价局提高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
2、浙江省物价局规范瓶装燃气价格


浙价资〔2018〕63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天然气发电企业:
根据我省天然气气源价格变化情况,结合天然气供应扁平化改革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城市门站和电厂门站价格
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向各城市燃气企业(或城市管道运输企业)销售非居民用天然气的门站价格从每立方米2.09元调整为2.19元,下浮不限;居民用气门站价格不作调整;向华电杭州半山发电有限公司销售天然气的门站价格从每立方米2.12元调整为2.22元,向其他天然气发电企业销售天然气的门站价格从每立方米2.21元调整为2.31元。上述价格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二、终端销售价格不作调整
城市门站价格提高后,市县增加的购气成本由市县燃气经营企业消化,不得转嫁给终端用户,各地终端销售价格不作调整。为加快推进供气环节扁平化改革,市县增加的购气成本原则上由市县高中压管输环节承担。
请各地按上述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确保门站价格调整方案顺利实施。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物价局
2018年5月3日


浙价检〔2018〕62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瓶装燃气价格行为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有关“经营者自主定价领域,要通过健全规则、加强执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要求,为规范瓶装燃气价格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现对瓶装燃气价格行为规范提出如下意见:
一、瓶装燃气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瓶装燃气销售价格和服务费用。
瓶装燃气的经营成本包含燃气采购成本、生产运行成本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税金等。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做好相关资料的存储和保管。
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做好明码标价工作。明码标价应采用现场标价牌或价目表等,同时也可采用报刊、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等方式。
明码标价内容包括瓶装燃气规格、装量、价格、计价单位、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充装单位以及气瓶租赁、配送服务等价外另收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种标价形式所表述的价格内容应当一致。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瓶装燃气价格监测体系,充分发挥价格监测数据对瓶装燃气市场价格的引导作用。
省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数据发布工作,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瓶装燃气价格监测信息。省物价局负责定期公布省内主要气源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11个设区市和15个定点监测县的瓶装燃气供应站零售价格监测数据,全省瓶装燃气供应站平均零售价格;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所辖县(市、区)瓶装燃气供应站零售价格监测数据。
四、当本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零售价格高于或低于省物价局公布的全省瓶装燃气供应站平均零售价格(以每瓶14.5kg规格为标准品)20元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燃气成本调查,必要时公布成本信息。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瓶装燃气价格监测和燃气成本调查工作,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
五、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瓶装燃气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可以通过发布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加强价格政策宣传等方法加强行业规范,防止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
行业组织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也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行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上下游经营者之间,不得就瓶装燃气价格及服务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六、当瓶装燃气价格出现或可能出现异常波动(包括异常上涨或异常低价)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实行动态预警报告,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应急监测预警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警情报告。
七、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可采取宣讲、约谈、提醒、告诫、信息公布等手段,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督促行业组织、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及时受理办理价格投诉举报,对存在相互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典型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存在价格失信行为的瓶装燃气经营者、相关行业组织,应及时纳入全省信用信息系统;对情节恶劣的,列入价格失信“黑名单”数据库。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瓶装燃气价格行为的意见》(浙价检〔2016〕9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2018年5月3日